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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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院訊問時,被告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請求緩刑二年。檢察官亦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部償還所侵占款項,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判決係於公訴人及被告具體求刑及緩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法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