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以鋁箔紙燒烤方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經警方通知自行採尿不到,而由警方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申請檢察官簽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經警局強制到場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是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由同條分別就偵查、審判中案件如何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所謂「繫屬」應係指繫屬於「檢察官」而言,且由該條反面解釋亦可知倘案件繫屬於檢察官係於修正施行後者,即當然適用新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乃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由汐止分局移送繫屬於檢察官,有移送書上所載檢察署收文章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參照),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而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不再區分是否係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直接追訴處罰。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吸食次數亦僅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一張,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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