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雙黃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八款揭諸甚明;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跨越雙黃實線,隨即被正在木柵路與辛亥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以手勢指揮命其停車並鳴笛攔停告發,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現場,員警旋即記下車牌號碼查對電腦資料,確認車輛廠牌及顏色均無誤後,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舉發通知單上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亦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九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違規有誤,舉發當時為冬天之晚間六時二十二分,依照當時之時間、季節及天色而言,員警無法確實看清車牌及車輛顏色,而且伊無被警察攔下來的紀錄,警察可能記錯車牌,或是筆誤云云。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當時,因為天色已黑無法確認是異議人違規,且員警可能有記錯車牌或筆誤云云,然本件違規之取締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傅恆毅 到庭證述:「我當時站在木柵路與辛亥路口西往東車道執行勤務,當時是遇到紅燈,我就走到路口中間,我們會取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違規車輛,看見一台摩托車逆向行駛二十幾公尺,我在距離我一公尺左右時,該機車閃入機車停等區,我就以手勢指揮取締,要求該機車靠邊停車,而機車駕駛人搖頭後就加速駛離現場,我的職業反應就是馬上以筆記下車號,當時因為距離還沒有很遠,我還很大聲的說紅單我會寄給你,當時駕駛人還有回頭看我一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另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地點為木柵路及辛亥路口,核該處係臺北市文山區之重要交通出入幹線,本件取締時間復係下班交通繁忙之尖峰時刻,徒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依一般生活經驗都會開啟車輛大燈以供照明,再者,證人即警員傅恆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天氣很好,沒有下雨,而且旁邊都是商店光線充足,沒有記錯車號的可能」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異議人辯稱員警在晚上要看清一輛車的車牌不容易及員警可能視力不佳等語,顯是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信實。另按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利,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為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治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行勤務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要無可採,且異議人就其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處罰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九百元,固非無見,然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誤未記違規點數二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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