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乙○○為 呂代豪 之友人,甲○○因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懷疑其配偶 洪雅蕙 有外遇,遂經由呂代豪之建議而透過呂代豪找上乙○○前往洪雅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住宅接線至同大樓四樓之倉庫,並在該倉庫裝設錄音設備以竊錄洪雅蕙非公開之談話(乙○○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洪雅蕙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嗣因洪雅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乙○○友人 陳漢忠 處得知上開裝設錄音設備之情而於同年三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妨害秘密、恐嚇及誹謗等罪嫌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乙○○明知其係經由甲○○透過呂代豪之委請而進入洪雅蕙住所接線裝設錄音設備以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甲○○對於上開情節亦知之甚詳,且係甲○○自行前往該大樓四樓倉庫取得竊錄之錄音帶等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甲○○涉犯妨害秘密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乙○○時,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而就是否甲○○委託其前往裝設錄音設備以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甲○○是否知悉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及竊錄之錄音帶是否為甲○○自行取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係因其看不慣金牧師作為而自願裝設錄音設備竊錄、並非甲○○委託、甲○○對此亦不知情且竊錄錄音帶係由其事後交付與甲○○等節之虛偽陳述,檢察官因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將甲○○妨害秘密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經洪雅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將上開案件發回續查,嗣經檢察官再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將甲○○妨害秘密部分犯行不起訴處分,並因洪雅蕙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未再行提起再議而確定。
二、嗣因乙○○需款孔急,明知甲○○並無借款之義務且不欲公開非法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之情,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資料傳真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以表明將公開其為甲○○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及作偽證使甲○○脫罪等事之方式恐嚇甲○○配合所求,甲○○即於當晚與乙○○相約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咖啡廳洽談上開傳真之內容,甲○○因而於洽談時向乙○○表明可協助其解決困難,乙○○遂於翌日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向甲○○表明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解決財務困難,因甲○○未依乙○○要求辦理,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將前開為甲○○裝設錄音設備及作偽證之經過告知時任少年中國晨報記者之丙○○,丙○○即與甲○○聯絡欲求證上開事宜,甲○○因出國在即而請負責公關事務之 周小雯 代為處理,周小雯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乙○○相約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見面,乙○○即當場向周小雯說明事情經過原委,並提及甲○○若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最後期限借款五百萬元,將公諸媒體等節,周小雯將此事轉告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備案,並未依乙○○要求給付款項,乙○○亦因於當日經聯絡前往刑警局接受詢問而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寄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甲○○裝設錄音設備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及在甲○○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作偽證之犯行,且坦稱案發當時其需要用錢,其曾寄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文件及電子郵件,並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見面時表示願意協助解決困難而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欲借款五百萬元,且曾將事情經過原委告知丙○○及周小雯,與周小雯見面時亦曾提及經過情形及欲向甲○○借款五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寄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文件及電子郵件,係因為甲○○請伊認識之設計師 鄭錦英 做設計,但後來又反悔,而鄭錦英又欠伊一百四十多萬元,因甲○○不給鄭錦英設計費,所以鄭錦英也沒有辦法還伊錢,造成伊有一百多萬元之損失,伊是要揭發甲○○完全沒有誠信之意,伊並無向周小雯說若禮拜五以前沒有拿到五百萬元的話,就要見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即洪雅蕙對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案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供前具結,就是否甲○○委託其前往裝設錄音設備以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甲○○是否知悉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及竊錄之錄音帶是否為甲○○自行取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係因其看不慣金牧師作為而自願裝設錄音設備竊錄、並非甲○○委託、甲○○對此亦不知情且竊錄錄音帶係由其事後交付與甲○○等節之虛偽陳述,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前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於妨害秘密案件結束後,被告主動聯繫要介紹別人來承包伊公司的工程,伊表示可以公平競爭,被告也說好,但後來被告介紹的人並未得標,被告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先傳真到伊仁愛路四段的辦公室,並打電話要伊看傳真,當晚伊即與被告碰面談到傳真的事情,隔天還有收到被告的電子郵件說要借五百萬元,後來經過 陳筱玲 、 郭純美 、 陸志敏 及 曾金助 等人之協調,被告也表示有財務困難,快過年了,冰箱打開來都沒有東西,伊才想私下幫被告一些忙而交付被告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與本案遭恐嚇無關,但後來再過了一個多禮拜,伊在機場接到記者丙○○的電話,伊即請負責公關業務之周小雯代為處理,周小雯後來向伊表示有與丙○○及被告談過,談論的細節,伊不記得了,反正結論就是若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不給五百萬元,資料就會被散布出去,且伊並不知道究竟是何人提到若不給錢就上報之事,伊經請教律師後就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去備案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周小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丙○○與伊聯絡時,提到要求證被告交付的一些資料,因為甲○○出國,才由伊代為處理,伊即打電話與被告約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的咖啡廳見面,被告就說甲○○無情無義,不會讓甲○○有好日子過,要把甲○○的董事長位子拉下來,伊問被告為何要如此,被告就說明原委,並表示因要到菲律賓投資急需五百萬元而要向甲○○借該五百萬元,還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最後期限,如果甲○○沒有給五百萬元,則要公諸媒體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告知證人周小雯一個最後期限等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三行、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而證人甲○○前往刑警局備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亦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核與證人甲○○及周小雯前開所述之最後期限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所寄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文件內容,明確表明證人甲○○若不從被告所求,則被告將公布為證人甲○○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為證人甲○○作偽證脫罪之意,而絲毫未記載裝潢設計費爭議之相關具體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曾有提及裝潢設計費用爭執之相關記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為逼迫證人甲○○出面解決設計師費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證人甲○○及周小雯所述被告以公開為證人甲○○非法竊錄洪雅蕙非公開談話及為證人甲○○作偽證脫罪為由要脅恐嚇證人甲○○借款五百萬元之情為真而堪採信,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提及陸陸續續遭被告恐嚇六、七十萬元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間,曾陸陸續續因為被告生活困難而借被告大約共六、七十萬元(含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調解交付的二十萬元支票),但都是純粹是朋友間的幫忙,被告當時均未用恐嚇的語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應認被告之前係以正當之方式陸續向證人甲○○借款而非以公開不法為要脅手段而恐嚇證人甲○○借款。另就被告所提傳喚證人陸志敏、陳筱玲、曾金助、郭純美之聲請,因證人陸志敏、陳筱玲、曾金助及郭純美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面協調證人甲○○借款二十萬元與被告之事,並未參與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及與證人周小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洽談之過程,與本案認定被告偽證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無關,均無傳喚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數次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相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僅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相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屢就偽證之犯行坦白承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身為證人竟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方向而誤對甲○○之妨害秘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司法公平正義之影響甚大,且就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偽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偽證犯行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使犯人隱避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惟因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而加以補充原起訴犯罪事實,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敘明:伊當時係前往刑警局備案,並無提出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遍觀偵查中之相關筆錄記載及卷證資料,證人甲○○並無具體表明欲提出告訴之意,並表明無追訴被害妨害名譽之意,是應認證人甲○○並無意告訴,因而附表所示資料之傳播,是否涉嫌誹謗犯行,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表┌──┬───────────────────────────┬─────┐│編號│內容│備註│├──┼───────────────────────────┼─────┤│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內容:│見臺灣臺北│││①「余先生,曾多次電話聯絡,未獲回應,既然你不願針對問│地方法院檢│││題作回應,對外說我在恐嚇你,自然,我也不必再顧念人情、│察署九十二│││義理,基於明人不做暗事之準則,在此先將皆下來我第一步的│年度偵字第│││動作方式告知:A首先聯絡各法人股東(範本如後)B‧‧‧│一二三三四│││C‧‧‧D‧‧‧乙000000000000,○○○先生鈞鑑:此信│號第八頁至│││同內容之副本,將寄 展茂 光電其他法人股東之代表,茲因展茂│第十頁│││光電董事長甲○○先生,為人及其行事風格本人有〝非常〞之││││認識,覺得以損展茂對外之風評,且認為各股東們亦有可能,││││認為此等行為不適任如此龐大事業之負責人,如有意瞭解內情││││,請派員聯絡,敝人將告知詳情,並提供證物,如有法律上之││││抵觸,敝人願負刑責以示負責。乙000000000000」││││②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書││││③「本人於地檢署及法院作偽證包庇甲○○使其脫罪之事實如││││後:⒈本人非約明教會教友,乙○○當時尚未受洗,乃首都平││││原主持牧師呂代豪之朋友。⒉犯罪實情為:乙○○受呂代豪所││││託,由甲○○將四樓鑰匙經由呂代豪牧師轉交,並於事後將鑰││││匙放於樓梯間電話箱還予甲○○。(所錄多捲錄音帶均為余宗││││澤自行取換)(本人與呂代豪電話交談之錄音帶,與甲○○之││││妻 洪雅惠 電話交談之錄音帶,與甲○○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帶,││││余妻與陳漢忠交談之錄音帶可供證明)⒊本人另於其妻車輛裝││││置無線電錄音設備,車輛之鑰匙如非甲○○本人交付,本人無││││法開啟車門(該車輛為賓士)如無原裝鑰匙無法開啟車門(且││││甲○○向原廠申請新鑰匙,以利其妻洪雅惠返國後可自行用新││││鑰匙開啟車門,便於更換錄音收發器之電池,有電話錄音及可││││向原廠查證新領鑰匙紀錄)⒋本人授甲○○所託,設法將 金顯 ││││徹牧師,以 金顯徹 不法在台工作支薪為由驅逐出境(由甲○○││││交付之文件資料及甲○○於本人同往中山分局外事組紀錄可查││││)⒌甲○○成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時,交於本人約三百萬││││股之股權非法售予不特定人士(有持股人及所持股份之名冊為││││證)本人願接受司法調查。以上文字所述內容,本人乙○○願││││受司法調查,並負所有法律責任,且本人願對展茂光電法人股││││東及基督教教友,提供上文所述整個事件原由以證名甲○○何││││等無信無義,及文中所述之所有證據。聯絡電話0000-000-000││││乙○○」││├──┼───────────────────────────┼─────┤│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寄至甲○○之電子郵件信箱│見同上偵查│││內容:「 余董 :您好!如您所言,站在朋友的層面來談事情。│卷宗第一一│││我也非常願意相信您所說:(就工作層面來說。)一切都是我│頁)│││誤解了,您絕非無信、無情、無義之人,您說:您也願意在我││││財務面臨困難時,提供援助、直持。對於您的大人大量,由衷││││感謝。既然如此, 厚顏 懇請:就我目前之困難,拜託請適時給││││予援助、支持。您所展現之重信、重情、重義的心,我亦將銘││││感五內,就我目前面臨之困境,整體來說:〈1〉明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急需新臺幣一百萬元整。〈2〉下個月(元月)││││二十日又需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此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二百││││萬元整,攸關個人對國外友人之信譽)〈3〉目前我在菲律賓││││所洽談之漁業合作案(重點是針對每年三月中至六月底七月初││││的黑鮪魚季時,臺灣漁船進入菲律賓沿岸,捕捉黑鮪魚之捕魚││││權。)公關、打點等一切費用,尚缺約台幣三百萬元整。然就││││〈1〉+〈2〉+〈3〉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因我無相││││當價值之擔保,故懇請同意開立商業本票,暫訂償還日期為三││││年,同時簽立:如違反約定,將擔負刑法上詐欺罪行責之切結││││,當然,如果我所進行之事一切順利,八個月之內我即可情常││││。(利息院負擔年利率六﹪)就以上所書之我的困境,能蒙解││││難,感恩不盡,日後有幸,必當效犬馬之勞。敬祝 商祺 自新敬││││上2002、12、30」││├──┼───────────────────────────┼─────┤│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浸信│見同上偵查│││會懷恩堂、臺灣神學院、臺灣聖經協會、拓荒神學院、靈糧神│卷宗第四十│││學院、改革宗神學院、浸信會神學院、浸宣神學院、基督教、│頁│││基督教 木柵 便以利教會、基督教真理文化傳播基金會、基督教││││教會聯合會、信義神學院、中台神學院、神召神學院、聖光神││││學院、玉山神學院、玉山神學院(院長)、甲○○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Subject:神職人員可以說謊欺騙嗎??聖經是││││如此教導我們的嗎??真不知他們如何教導神學生??」、「││││拓荒神學院院長呂代豪、約明福音中心甲○○,舉發此事,事││││出有因,尚有後續,欲了解請聯絡,目前進入司法階段,屆時││││當公諸媒體,甲000000-000000呂代豪0000-000000乙○○09││││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