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富茂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積欠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告訴人乙○○前往其右列住所催討時,發現某雙相當類似於渠所有,已經遺失之鞋子,故告訴人乙○○先以木板毆打被告甲○○,被告甲○○竟萌殺機,隨手拿起其所有之鐮刀砍殺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先徒手抵擋,致該鐮刀之刀柄斷裂,被告甲○○竟不擅罷甘休,又拿起一把番刀,往告訴人乙○○之頭部砍殺,告訴人乙○○仍徒手抵擋,致左手掌遭砍傷,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併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甲○○始停手,嗣員警到場處理,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難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扣案之鐮刀、番刀各一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發生爭執進而持刀刺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流血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一萬元債務,告訴人乃於上開時地前去被告住處催討,並因告訴人發現某雙相當類似於渠所有,已經遺失之鞋子,告訴人即先以木板毆打被告,被告乃持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乃以左手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併正中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告訴人即撥打電話報警,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鐮刀及番刀各一把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業就案發經過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欠伊錢,伊看到一雙鞋子,懷疑被告偷伊的鞋子,伊就去問被告,被告不承認,伊就生氣,從地上撿起一塊木板,順手打被告的手臂,被告可能是因為被伊打會痛,所以順手拿起除草用的鐮刀,就和伊扭打,結果手上的刀就砍到伊,伊只有左手受傷,身體其他部位都沒有受傷,被告只有砍伊一下,番刀是舊的而且已經生鏽了,是本來就放在被告家門口旁邊,番刀是不是被告的伊不清楚,因為鐮刀被伊打掉之後,伊空手有打被告,伊一拳打過去被告倒在地上,被告不知道如何順手拿起番刀,伊手上的傷是番刀砍的,被告看到伊流血之後就傻眼了,還說怎麼會這樣,之後就沒有再砍我了,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故審酌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案發原因乃係告訴人前去被告住處索債並先以木板毆打被告,被告乃持鐮刀與告訴人扭打,嗣因被告遭告訴人打倒在地,乃撿拾地上之番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因以左手抵擋而致左手掌受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手部流血後即停止攻擊,旋由告訴人以電話報警,是由被告僅持刀砍告訴人手部一刀,且於看見告訴人流血後即行停止,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另再參酌告訴人左手掌所受之割傷併肌腱正中神經受損傷害,經手術後業已痊癒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耕醫病歷字第一四三號函附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亦足認被告雖曾持刀揮向告訴人,但被告下手之力道並非甚重;再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自小認識,並以遠親互稱,素無仇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陳,是參酌引發本件爭端之一萬元借款,其數額尚非過鉅,實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是綜上所陳,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應認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不生法條變更問題。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