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甲○○乙○○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自訴不受理。
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一)自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以被告丁○○名義投資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嗣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署證明書,證明自訴人及其妻 林惠蓉 確有投資一千六百九十萬零七百元,並由丁○○將投資之相關權利無條件交還自訴人,自訴人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即有富公司前後任董事長甲○○、乙○○辦理股東變更。復於同年七月五日,由被告丁○○簽立承諾書,承諾將自訴人所信託之剩餘股數,即日起返還自訴人,並配合辦理股東名義轉讓之一切事宜,是自訴人確有投資有富公司,係該公司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自訴人最後一筆投資匯款後,自訴人即多次向被告丁○○追問及求證投資情形,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交付與自訴人兩張被告即有富公司總經理丙○○所書寫之結算清單,要自訴人負擔公司費用支出,並告知已從自訴人之前開投資比例中扣除,惟自訴人發現清單中兩筆名目為交際費用,係由「三哥」即被告甲○○所支領之五十萬元及交際費二十萬元支出相當可疑,遂於同月十六日,赴有富公司向被告乙○○及丙○○查證此事,詎被告乙○○竟稱並無此筆支出,被告丙○○亦稱其不知情,此時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丁○○協議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丁○○投資有富公司為股東,自訴人並陸續出資合計達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詎被告丁○○未將上開款項全數投入有富公司之投資,反而將其中部分款項私自挪用,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現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七號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自訴狀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一0四至一0七、二五六至二六0頁參照)。是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七號案件,就被告丁○○侵占、詐欺、背信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丁○○交付登載不實(即七十萬元支出交際費等)之帳冊以騙取自訴人投資款之事實顯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自訴人復於其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就該同一案件重行提出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乙○○、丙○○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所謂的結算清單,是我自己寫的草稿,七十萬元中的五十萬元部分,是我要給被告甲○○的,而二十萬元部分並沒有支出;這張清單只是我的草稿,我根本沒有去跟股東收這些錢,我也有告訴被告丁○○,不會跟股東收這筆錢,這是我私底下要給被告甲○○的,公司也根本沒有這筆帳;我並沒有將這張單子拿給被告丁○○,只是被告丁○○來公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順手拿給丁○○看,並向其說明公司可能會有這些帳產生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參照)。被告乙○○辯稱:因為我哥哥被告甲○○在辦公室做事,都沒有領薪水,所以我太太被告丙○○說要將五十萬元給被告甲○○;公司的帳每一年都有經過會計師簽證,帳目都很清楚,根本沒有七十萬元這筆帳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參照)。被告甲○○辯稱:公司所有的建築執照,都是我跟建築師接洽,因為這案子前後辦了一年,我都沒有領薪水,所以我弟弟被告乙○○私底下給我這五十萬元當車馬費,我實際上也有領到這筆錢,但這並不是公司所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三頁參照)。被告丁○○辯稱:公司先開帳給我,我要付的時候才去算,其實並沒有詳細去核對過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提之結算清單(院二卷第五、六頁參照)自形式上觀之,僅係有富公司之便箋,與一般公司使用各種帳冊格式或表格並不相同,況且其上並無該公司章戳,亦無制作人之簽章。再參諸一般公司行號帳冊均係整本,不太可能是單獨一、二張便箋紙而已,被告乙○○亦辯稱有富公司帳冊每年均有經過會計師簽證等情,其辯解與一般公司會計帳冊相符,尚難認該二張清單係有富公司之正式帳冊。何況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清單確係有富公司之正式帳冊。該清單上筆跡雖經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書寫,然其亦辯稱係私人草稿,公司亦未支出該款項,也沒有向股東收取該款項。該清單既非有富公司正式帳冊,再者被告丙○○並非無權制作,亦未濫用他人名義,尚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既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乙○○更難謂與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次查:自訴人自承其投資有富公司係以隱名合夥方式以被告丁○○名義出名並將投資款匯入有富公司,並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甲○○、乙○○、丙○○三人。且被告丁○○取得之結算清單,並無法證明係有富公司正式帳冊及公司確已支出上述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復未就被告甲○○等三人如何圖謀不法利益,共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處分等攸關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及有富公司實際上有無該筆支出之事實明確舉證,以證明被告甲○○等三人確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查:縱認被告丁○○確有持該結算清單向自訴人要求分攤費用,並從自訴人之投資比例中扣除,惟自訴人對於被告甲○○等三人與被告丁○○間,究有若何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供確切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僅依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甲○○等三人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尚不足認被告甲○○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要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又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甲○○無罪,檢察官移請併辦被告甲○○涉犯行賄罪嫌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