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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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二號越南東家羊肉爐店內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在信義路五段五號前遭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經警攔檢酒測數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伊在越南東家羊肉爐店內上班,每日均要陪客人喝酒,伊酒量甚佳,未曾喝醉,遭警查獲當天亦同,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之警員 林宏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略謂:當日其與同事
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沿信義路西往東行駛,行進到信義路五段、松智路口,發現有輛機車停在路口最外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綠燈也不前行,其覺得奇怪就將巡邏車開到該機車左側,看見機車騎士(即被告)在打瞌睡,頭一直點,其基於關心立場欲下車查看,該機車騎士突然醒轉向前行駛,其又上車追逐該機車到下個路口將該機車攔下,發現機車騎士酒味甚濃,便呼叫值班同仁支援酒測器對該騎士施以酒測;被告身上酒味很濃,被帶回派出所後也因為喝了酒態度不配合,有喝醉酒的樣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其對於被告被查獲後神態之描述,核與證人即與林宏吉同所之備勤警員 陳名位 證述:當天值班同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十分不合作且回答問題很含糊,整個人看起來就像是喝醉酒的樣子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警員林宏吉、陳名位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因在車道機車停等區內停車打瞌睡而遭警攔查,且遭查獲後有說話含糊等明顯酒醉情狀,而被告與該等警員並無夙怨,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佐以被告遭查獲當日在警局接受同心圓檢測,所繪線條歪斜扭曲,有卷附同心圓檢測圖樣足憑(偵卷第十三頁參照),益證被告辯稱當日伊意識非常清醒,未受酒精影響等語,要非事實,並不足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雖稱:其與被告曾同在越南東家羊肉爐店內上班,
被告之工作為公關性質,須陪客人喝酒,被告似乎有特異體質,喝了很多酒仍不會酒醉,然證人甲○○亦坦認:其所謂之酒醉是指意識不清,無法回答別人問話之爛醉如泥程度,其所謂被告不曾喝醉,並不等同被告可安全駕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甲○○亦坦認: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已離職,並不知悉被告當日究竟喝了多少酒,是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日酒後之情狀,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其所為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陳稱伊每日陪客人喝酒均不會喝醉,遭警查獲當日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各云云,要乏實證,亦無可取。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一一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有在車道內停車打瞌睡之異常駕駛行為,業據證人林宏吉證述明確,益證被告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