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VB00000000,商號有限責任台南縣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金額新台幣三百零三元之統一發票壹紙、號碼VE00000000,商號、日期、金額均模糊不清之統一發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購物,等待店員結帳開立統一發票時,有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其身後排隊等待付款,其中一名向甲○○稱:拿了也不會中等語,並向甲○○出示號碼VB00000000,商號為有限責任台南縣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永康復華合作社),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三元;及號碼VE00000000,商號、日期、金額均模糊不清之統一發票二紙,稱:要中,這個比較會中等語,另一男子則向甲○○稱:今天大家作個朋友等語,並要求甲○○贈送其香煙。甲○○見該二男子保證發票包中獎,明知上揭發票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因貪心而以一百一、二十餘元購買七星牌、峰牌香菸各一包,連同其自有之統一發票共三、四張,與該二男子換得上開發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甲○○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將上揭統一發票二張交付銀行行員,要求兌換九十二年七、八月當期之中獎金額各一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作業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銀行 襄理 目視統一發票發覺有異,令該行受過辨識統一發票訓練之行員 黃為祈 加以辨識,經黃為祈以放大鏡觀察發現發票號碼之墨色與一般不同,並有毛邊,嗣電話聯絡永康復華合作社,經與店員 王香文 確認甲○○持有之號碼VB00000000之統一發票與該店開立之該號發票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乃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甲○○因而未詐得任何款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九十二年七、八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附卷及被告持以兌獎之統一發票二張扣案(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卷第七十八頁)可資佐證。證人黃為祈並稱:被告當時跟伊銀行的襄理要求兌獎,襄理看那統一發票有點問題,因為伊有受過辨識偽造統一發票的訓練,所以請伊來看;伊以放大鏡觀察發票號碼,發現與一般發票號碼不一樣,這二張發票字體墨色較一般發票墨色深清晰且黑;數字邊有點毛毛的,很像是用彩色噴墨印表機印出來的。後來伊跟襄理有打電話去問開統一發票的商家,商家說沒有開,伊記得至少有辨認一家,另一張因太模楜了無法確認,但是由號碼看出來應該也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一一五頁)。又永康復華合作社職員王香文證稱:永康復華合作社開出之號碼VB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出,金額為十五元,該張發票係與VB00000000之統一發票連號,二張消費金額共計六百十七元等語。是被告持以兌獎之二張統一發票,其號碼之墨色及與一般發票不同,並有毛邊,其中號碼為V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復與永康復華合作社實際開出該號發票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該二張發票係屬偽造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從而,被告交付偽造之統一發票予銀行行員要求兌領獎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有犯行、犯後原否認犯行迄偵查時始供出發票之真正來源,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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