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貳個(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
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擔任工人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
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102年7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45、46頁)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微而
與包裝袋無從分離,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