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不滿乙○○於夜間發動汽車影響其家人作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紅腫一.五x一公分、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