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經聲請人傳訊、拘提受刑人不到,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經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七號執行卷證,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受刑人之母 蔡王春花 收受該函,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該執行卷可憑,又受刑人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發佈通緝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該執行卷可按,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認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情形,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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