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HUY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類婚姻效力事件之管轄並未設有明文,自得類推適用裁判地即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規定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管轄。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原告則為中華民國籍,兩造並設住所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此有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事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裁判之,此均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回越南後,因叫原告寄錢給被告,原告未寄,此後被告即未再返家,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張明川 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高雄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此外,本院經查被告亦無足以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