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係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在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二四之四九號丙○○住處,連續與乙○○相姦二次(乙○○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丙○○擬於上址與乙○○相姦前,為乙○○之公公包在炭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包在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丙○○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甲○○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