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詎被告因原告生意失敗,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帶小孩離家,迄今已經三年多,原告有至被告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娘家找過被告二次,並將孩子帶回,但被告表示不要回來,後來再去被告上址娘家,被告已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春綢張惠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潘春綢及原告之弟媳張惠珠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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