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然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二三八號住處,將購自夜市原未開鋒之武士刀一把,以砂輪機磨製成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進而持有置放家中以為觀賞。迨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憑。而該扣案武士刀經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查禁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屏警保民字第一七七○○號及屏警分刑專字第二四一八六號函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非法製造刀械後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施用毒品惡習,復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行,持有刀械僅為賞玩,未持以犯案,雖具潛在危險性,然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