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楊廷壽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已同意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竟未交還自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且將該批支票轉讓他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金神采服務標章註冊證、該店債務明細表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被告雖未到場,惟其具狀陳稱:伊因自訴人倒債後,服飾店內服飾及生財設備均已搬空,並暫停營業,積欠房東房租,因被告請往向自訴人索債,自訴人表示願協調房東由被告續租,以換取二、三月時間,以利籌措資金,並被告能暫緩催債,惟並無以該店經營權抵債一事。且該店若如自訴人所稱獲利狀況良好,自訴人正處債務危機,豈有將獲利豐厚之該店讓與他人,況如此龐大債務之抵債事宜,焉有不留存字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金神采服飾店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確曾由被告接手承租,業經該店出租人 李啟瑞 到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惟被告接手經營該店之原因,究係如自訴人所稱係用該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欠被告之二百六十幾萬元債務,抑或係被告所稱係自訴人為延緩催債壓力之方法?自訴人既起訴被告係以此方式行騙,自訴人就此應提出具體明確,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以供法院斟酌。依自訴人所稱,其讓與該店經營權與被告抵付二百六十幾萬元債務一節,係由其弟全權處理,且被告事後反悔否認。惟讓與經營權抵債,本不多見,本件依自訴人主張抵付債務金額多達二百六十幾萬元,數目不少,在自訴人未親自到場處理之情形下,被告縱未能交還債權憑證之票據,依常理,自訴人之弟應有足夠之理由要求被告就以經營權抵債一事留下字據,否則事後抵銷債務(以什麼抵償、抵償多少債務)一事以何為憑?自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僅聲請傳訊房東李啟瑞,房東李啟瑞本院傳喚到場亦稱不知自訴人與被告間抵償債務事宜,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其對被告片面之主張,尚難引為被告是否同意以該店經營權抵債之證據,況被告於回覆之存證信函,亦已否認自訴人前開以經營權抵債之說詞,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難作為自訴人主張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以被告將已抵銷之債務再行交付他人向自訴人請求,而認被告以服飾店經營權抵債一節係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惟被告否認自訴人以服飾店經營權抵債之說詞,自訴人並未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此點,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法證明自訴人確以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院尚難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以服飾店經營權抵債,再重複請求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既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