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並育有 潘律綾潘律蓉潘柏諺 三名子女,婚姻關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嘉義縣溪口溪妙崙村下崙二十九號之娘家居住,拒不返家履行同居,棄原告及三名子女不顧,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團聚,被告仍無意返家,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潘秀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屬實,再參以本院寄送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二十九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由被告親自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現確居住於嘉義縣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又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