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O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已更名為 姚沛岑 ,下同)係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重光巷三十三之十五號,因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基於傷害故意,毆打被害人甲○○,致甲○○受有下唇裂傷、右側眼眶及頰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