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便利超商,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濟公府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方三十六,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謀財,卻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持有之財產,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態度誠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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