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零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甲○○所服務之嘉湧鋼鐵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與乙○○(俟緝獲後另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與甲○○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挫傷瘀腫、牙齒掉落二顆、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右膝及臀部擦挫傷、右手背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到我工廠鬧事,他拿鐵條打我,是他自己摔到,牙齒自他自己撞到,而我徒手打他四、五次臉部,肚子一、二次,臉部瘀傷是我打的,牙齒掉落,是他自己跌倒撞斷的等語」。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傷害之程度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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