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不但行為不檢,經常置家庭於不顧,無故離家出走,且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尤有甚者,自八十五年間起,更變本加厲,不但未曾返家,更無音訊,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結果。
原告不得已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鴻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謂:「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更變本加厲,不但未曾返家,更無音訊,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結果。原告不得已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陳鴻隆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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