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謝燦銘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利息,嗣後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謝燦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持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謝燦銘、 黃瑞蘭 及被告所共同簽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所為,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乙○○變更為梁成金,並經梁成金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所為,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章非被告所為,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抗辯,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而本院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認「被告同意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之章係被告所親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對上開爭點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抗辯實不足採。故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