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
松安於105年6月5日2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號4樓電梯前為警盤查,查得李松安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即徵得李松安同意於翌(6)日凌晨零時20分
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松安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20時50分許
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雲林縣古坑鄉之友人住
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李松安於104年7月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
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1
紙。
四、核被告李松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
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
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
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高中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現無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