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住處前,以拖吊方式,竊取丁○○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汽車解體場內,查獲已遭解體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部分車體、汽車音響、輪胎、前後大燈等物,及車內為丁○○購買之大理石坐墊、丁○○之行動電話收據、手套、佛珠、香火、釣具、丁○○之子所有之手提袋、及其客戶之電費收據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為何會在上址工廠內,伊當時已將工廠租給 廖學森 修車云云。然查: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遭人以拖吊方式竊取,後於甲○○上址工廠發現時,只剩部分車體及汽車音響、輪胎、前後大燈、並車內被害人丁○○所購置之大理石坐墊、丁○○之行動電話收據、手套、佛珠、香火、釣具、及丁○○其子所有之手提袋、其客戶之電費收據等物,警方因此而循線查獲該失竊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庭訊中指證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數幀、警方提出之調查報告、車輛失竊報案單據各一份在卷足參。證人 黃建竣 即為警查獲時正在上開工廠內從事解體工作之另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證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拆解汽車,被告提供伊吃住,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拆解車體大部分,伊聽從被告指揮拆解部分車體,被告告知伊等人要貨時,才將解體之車輛送到交貨地點,等該批貨脫手後,被告再將所得利潤分給伊,該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開始在上開工廠拆解等語明確,證人黃建竣為被告所僱用之人,被告與之亦無仇隙,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證當屬可採。證人己○○、戊○○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並到庭結稱:現場是標準之汽車解體工廠,並非修車工廠等語無誤。顯然該車是由被告取回解體工廠解體準備出售,應可斷定。被告雖以該工廠出租給廖學森,不知該車來源云云置辯,然此不僅與證人黃建竣之上開證詞相悖,證人己○○復證稱:查獲時黃建竣並未提及有廖學森此人等語清楚,此觀證人黃建竣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受訊時,對被告提出該工廠係出租給廖學森等辯詞,證人黃建竣不僅無一詞參贊,反而又證稱:是被告請伊去幫忙清理工廠等語,顯見廖學森根本未介入本案,否則黃建竣焉有不知之理。證人黃建竣於警訊偵查中又證述:為警查獲前五分鐘,被告說要到虎尾鎮,結果離開該工廠一去不回等語甚明,足認被告確實係該工廠之負責人,且其明知所為不法,才不敢回該工廠,亦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為警查獲當時伊去買材料,故不在工廠云云,於偵查中卻另辯稱:查獲當時伊先至虎尾鎮,後來就去台北云云,則若該工廠確係由廖學森經營修車廠,被告既不管事,又何須出外買汽車材料,且若真係出外買材料,何以突然跑去台北一去不回,所辯無從自圓其說,被告雖又提出有廖學森及被告署押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惟被告於庭訊中卻對該工廠出租之租金多寡、租賃之期間多久等基本租賃事實均表不知情,無從認定該工廠房屋有何出租之情。則細繹被告辯詞如此之不合情理,更足徵該車係為被告所竊取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建竣、廖學森等人,核均無必要,又本件查獲後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案接受偵訊,有偵查筆錄可參,歷經多次庭訊,被告始終未聲請傳喚足資證明工廠出租事實之證人 黎英梅 出庭,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然提及黎英梅可作證云云,顯然有違常理,足徵該證據已無何證據價值,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以解體工廠解體車輛為其竊盜後銷贓之管道,顯見其躲避警方查緝之僥倖心態,惡性不淺,犯罪情節非輕,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六一號前,竊取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陳,並上開車牌係在上述解體工廠查獲,及贓物領據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該面車牌之犯行,辯稱:該車牌係懸掛在車上一起送到工廠的,因車子撞壞伊叫伊弟弟乙○○去拖吊回工廠拆解零件出售等語。經查:證人丙○○即被害人固於警訊中指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而於上開時地有失竊車牌0面等情無誤,並有車輛失竊報案單據附卷可證,然證人丙○○於庭訊中另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牌0面失竊後約一個多月即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車禍車輛毀損無法修理而送給乙○○,伊因當時不知為警查獲之車牌是否為伊所失竊之該面車牌,所以就沒跟警方說明車子另還有懸掛一面車牌0併送人之事等語,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乙○○證稱:上開自小客車因車禍後修理費太高,丙○○送給伊,伊再將該車送給被告等語,核均與被告所供相符,觀之附卷之上開車輛失竊報案單據上亦載明,證人丙○○所失竊之車牌僅有一面,可認證人丙○○等人所述並無虛偽之處,應信屬實,從而上開車牌係連同其所懸掛之自小客車至被告之解體工廠,而在解體工廠被發現之事實,當可斷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惟此部份犯罪與前該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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