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凃世煌 相對人原晟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聰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涉及之本案訴訟即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民事事件,已先後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而該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民事訴訟案卷審核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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