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龍欣
相 對 人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八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四年度雄簡字第四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
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本院民
國10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88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
,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審理
在案,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所執事由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147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
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
即年息6%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
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
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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