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蕭甲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又依兩造之約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現積
欠借款148,84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經原告屢
次催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8,84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
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約於94、95年間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印章
、存摺等個人資料借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訴外人綽號「 張哥 」
者使用,但該訴外人綽號「張哥」者,業已逃逸無蹤,無從
尋覓或證明,該訴外人綽號「張哥」者亦未交付任何信用卡
或現金卡予被告,被告並未於消費單上簽名,目前亦無資力
償還,不應由其負給付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
告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被告勞
工保險卡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727號卷第2頁至第8頁
,本卷第17頁),自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其約於94、95
年間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印章、存摺等個人資料借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訴外人綽號「張哥」者使用,但該訴外人綽號「
張哥」者,業已逃逸無蹤,該訴外人綽號「張哥」者亦未交
付任何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被告並未於消費單上簽名,
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信;被告雖另辯稱目前亦無資力償還,不應由其負給付之責
等語,然於法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之所
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