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蘇泰亨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墊款日起,就該
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至民國95
年6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9,933元(其中本金為56,118元),中華商銀
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並經公告
,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91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