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98
元,及其中139,526元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1,
641元,及其中129,169元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丙○○、乙
○○於93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銀行申
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並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
之違約金。第查,被告二人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2
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1月
12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88,639元之消費帳款及
利息,及其中消費本金268,695元(按:被告丙○○所持正
卡消費本金為129,169元、被告乙○○所持附卡消費本金為
139,5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
嗣被告丙○○雖有償還部分金額,經原告用以抵充前述利息
及違約金後,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前曾以與原告協商,每個
月也都有繳2,000元給原告,又個人債務負擔沈重,有向法
院聲請清算,但遭駁回,現已提起抗告,故請求能分期清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乙○○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另被告丙○○就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亦未加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丙○○已清償之金額,業
已抵充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前述
,兼以被告丙○○自承債務負擔沈重,復未提出分期付款之
金額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1,
540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