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惟被告未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
96年8月2日繳付應繳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未依約繳
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
年息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尚
欠本金184,240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6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玆因萬泰銀行
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6年5月15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