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與其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其承租台中市○區○○路○○○巷21之3號
1樓房屋(即皇家美食店),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1日起
至9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延至98年3月31日止,仍積欠未繳足租金
16,000元及97年9月、10月,98年3月份租金150,000元,合
計166,000元,另原告於租賃期間代被告支付記帳費及營業
稅53,268元、97年5月至98年3月之娛樂稅30,576元、消防安
檢費6,000元、電費10,236元、瓦斯費1,922元、自來水費2,
188元、電話費1,084元、電動捲門修復費11,000元,其交付
被告保管原價30,000元之金嗓點唱機1台被告亦未返還,其
僅請求折價後之金額20,000元,上開費用總計302,274元,
扣除租賃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
上損失202,274元,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力公
司收據、中華電信公司收據、欣中天然瓦斯繳費收據、自來
水公司收據、請款單及被告簽認之未付款明細單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274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