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3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8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1.7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淮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並於
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而豐邦資產公司復於99
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對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亦無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