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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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楊馮瑞蓉
訴訟代理人 楊維泰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三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元、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104年9月11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105年4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主文所示,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子楊維泰授權原告
出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
。詎被告自104年9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催告
均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05年3月18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00
00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
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5年3月19日收受後,迄今
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27日經合法終止。
被告尚積欠104年9月未付足之租金4,500元、104年10月
至105年2月之租金45,000元、105年3月1日至26日止之
租金7,540元(計算式:9,000÷31×26=7,540),共計
57,040元(計算式:4,500+45,000+7,540=57,040),扣抵
原告先前收取之押租金18,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39,040元
(計算式:57,040-18,000=39,040),且被告迄仍未遷離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9,045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郵件
回執(卷第5-13頁)、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口名簿(卷第31-33頁)、存摺明細、中華郵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卷第4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
2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
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甲乙各方遵守本契
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系爭租約第2、3、4、1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終止租賃契約,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
㈢又被告尚積欠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總計57,040元,扣抵被告先
前給付之押租金1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39,040元(計算式:57,040-18,000=39,040)。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依約於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即105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39,04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合計11,69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