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謝勝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4月26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勝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農用掃刀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農用掃刀1
支可憑,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農用掃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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