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蔡興諺
被   告 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7月起,至本件債權全數清償或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馬
昌國離職止,按月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馬昌國 每月應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
、績效及其他獎金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並於
新臺幣(下同)387,075元,及其中380,587自96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4,190元及執行費用3,096元之原告債權範圍內給付予
原告。 嗣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昌國向原告借款尚積欠387,075元,及
其中270,587元部分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414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證。原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馬昌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壬字第82177號執
行命令,禁止馬昌國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
收取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
以馬昌國非其員工,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馬昌國於
103年間仍向被告領取薪資共計526,900元,至104年8月
19日離職,足證馬昌國於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9
日止仍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被告顯係故意以不實之理由
聲明異議,意圖幫助馬昌國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103年7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對馬昌國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然因
馬昌國罹病需龐大醫藥費,被告因其為資深員工而於心不忍
始繼續支付薪資,事實上當時他已無工作能力,因其他股東
有意見,馬昌國於104年8月19日即離職,被告於103年度
給付馬昌國之薪資總額為482,900元,以現金方式按月給付
,每月薪資約4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577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03年司執字第
82177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卷第6-15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82177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款及利息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
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並禁止馬昌國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被告
對馬昌國清償,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馬昌國任職被告至104年8月19日始離職,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43,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壬字第82177號
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6頁)為憑,復為被告供承屬實
(卷第4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於原告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效力及於扣押後馬昌國
對被告應受之薪資債權迄至104年8月19日離職止。從而,
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共約13個月,每月
扣押馬昌國薪資債權3分之1,則馬昌國於被告之薪資扣押
款為186,333元(計算式:43,000÷3×13=186,333),
而被告對此計算金額亦無爭執(卷第51頁背面),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扣押款186,333元及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辯稱馬昌國實際已無工作能力云云,然被告持續給付薪資
予馬昌國至104年8月19日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無礙
馬昌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確有186,333元及利息受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之事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387,075元,因而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