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 溫國清 年近80歲,身患動靜脈廔管阻塞、末期腎病變,病況嚴重,甫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接受左手動靜脈廔管手術,旋又於96年1月12日進行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日前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被告萬分擔憂,生怕不能隨伺在側,造成永生遺憾,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而本案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共犯 姚庭芝 於偵訊時、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雖亦深表同情,然利益權衡後,認社會秩序之維護、民眾安寧生活空間之維持應優先考量,被告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