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補充並更正:「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495、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手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收受贓物多支手機前往當鋪典當,為警於民國95年9月7日通知到案說明(嗣經95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起訴另案審理中),被告再於95年10月29日收受「奇隆」交付之手機而持之前往當鋪典當(另案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95年9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顯已知悉受他人多次委託將來路不明之手機持往當鋪典當,該來路不明之手機顯有可能贓物,而被告於95年10月29日收受「奇隆」所交付之手機而前往當鋪典當後,復於本案之95年12月16日再收受「奇隆」所交付之手機持往典當,則其應知悉「奇隆」所交付之物顯為贓物而予以收受,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犯竊盜、贓物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495、6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蠅頭小利,明知他人多交付來路不明之手機顯為贓物,仍收受持前往典當得利,顯不足取,前已經警查獲,仍未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犯後仍飾詞卸責,實值非難,被害人另須以新臺幣2,700元贖回被竊之手機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