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5年6月9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0日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3號、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95年7月
4日及同年95年8月4日所犯),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且於95年7月4日及同年95年8月4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