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Z00000000、BC0000000、NO0000000、BD0000000、NO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O0000000、BO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VA0000000、ZCB0026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號)撤銷本院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6號),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後十七次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七張,本所遂於94年6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Z00000000、BC0000000、NO0000000、BD0000000、NO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C0000
000、BC0000000、BO0000000、BO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VA0000000、ZCB002620號裁決書分別予以裁罰,裁決書於9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生效,受處分人遲至94年9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因而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十七件裁決書送達未盡責任,致伊權利、金錢受損嚴重,因伊長期住在高雄,無法順利收受違規舉發單及裁決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須製作二份送達通知書,註明寄存文書之居住所,一份黏貼門口,一份遞置信箱,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街○○○號,於94年9月20始遷移變更登記為臺中市○○街○○○巷○號,此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變更地址前,將前揭十七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街○○○號,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7月4日、5日各按址投遞一次,均無人受領,即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右方之綠色信箱上,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原郵件於94年7月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淡溝郵局,以為送達,並於94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揭十七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5月8日中投字第095120006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前揭十七件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4年9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經受處分人在其提出之交通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在其所製作之移送書上記載明確,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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