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羈押(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友人 黃阿雪 之邀,與 簡清子孟志霄 一同前往越南旅遊,從不知簡清子與孟志霄係前往運輸毒品,在越南時亦未幫助接洽運輸毒品事宜,於得知簡清子需幫黃阿雪帶東西回台時,還向簡清子表明東西有問題,叫黃阿雪自己前來處理,且檢察官於案發前早已監聽黃阿雪,但並無監聽到被告與黃阿雪談論運輸毒品事宜,足見被告並無與黃阿雪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犯嫌非屬重大,亦無勾串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6號裁定闡釋甚明。
三、查被告前於海關查獲時陳稱:本次越南旅遊係黃阿雪免費招待,因黃阿雪要孟志霄、簡清子夫婦去運輸毒品,為避免簡清子夫婦年老誤事,故由其陪同前往,在越南與不詳男子接頭後就將毒品交與簡清子,出國前黃阿雪即曾告知其要帶10塊海洛因回台等語,就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全部自白。且其當時有同意接受詢問,有據實陳述,警察並無毆打、威脅等情,亦經被告移審時於本院陳述明確。倘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自當極力主張自身清白,豈有可能在未受脅迫之情形下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況被告所描述之情節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亦難在接受詢問時一一編造。況被告本次旅遊乃由黃阿雪負擔旅費,事後更有報酬,被告與黃阿雪就此均為相同陳述,若非為運輸毒品,黃阿雪何必予被告如此之優惠?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此行係為運輸毒品云云,然與前開證據並不相符,難以遽採。被告另辯稱監聽時並未發現其與黃阿雪有談及運輸海洛因之事宜。惟監聽之門號僅有黃阿雪之2支手機,而被告與黃阿雪之溝通非必藉由此2門號手機為之,渠等可另透過其他電話甚至當面交談以達成犯意聯絡,此辯解亦不足採。由上所述,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極可能為本件犯行之心證,被告自屬犯罪嫌疑重大。第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與共犯黃阿雪、簡清子等人所述尚有出入,有相互勾串之虞,被告所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條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心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