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秉文 ,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國巨公司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在該處停紅綠燈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尾椎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據乙○○撤回告訴,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事故發生後,甲○○原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通知甲○○到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吳秉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竟於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