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後原告辦妥被告來臺手續,並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然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逾六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六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臺中市東區合作里里長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勝 皆到庭證述略以:未曾見過被告,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不曾更換電話或搬家等語(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張勝皆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簽收,並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同意離婚」,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海隆(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六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參以被告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同意離婚」,足認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逾六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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