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後勁國中前為警查獲,惟與原裁決記載之地點不符,異議人平日行經上開地點有警察指揮交通,且於96年2月7日時仍有捷運施工,交通警察為顧及工業安全,避免工地意外,平時皆讓車輛通行,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晚上7時20分通過此路段,仍以平時之行駛原則通過該路段,為經交通警察離該地點約100公尺左右攔下告發,請考量該地點為施工工地,此兩地警員執行公務之雙重標準,令異議人深感不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元5,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時,除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始以交通人員之指揮為準,否則仍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揮,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2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加昌路口、後勁國中前闖越紅燈(原裁決書誤載為後勁西、後昌路口),業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職務報告及卷附照片
8張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前開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以平時之行駛原則通過上揭路段,離該地段約100公尺之舉發員警未考量該地點為施工工地,兩地警員執行公務顯有雙重標準等語。然異議人就其駕駛車輛通過加昌路口、後勁國中時,並無交通員警在場指揮,卻仍在號誌為紅燈下貿然通過一情,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闖越紅燈並非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為,即無所謂兩地警員執行公務雙重標準可言,是其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又在無交通指揮人員在地段指揮之情況下,異議人原即應遵循當時之燈光號誌指揮,於紅燈時予以停止,待綠燈後始能前行,然異議人卻無視於該燈光號誌之指示,仍予以闖越,是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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