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原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層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甲○○
乙○○丑○○壬○○卯○○己○○戊○○辛○○丙○○○癸○○辰○○庚○○丁○○子○○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如附件一壹至陸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丑○○、壬○○各負擔二十三分之一、被告卯○○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己○○、戊○○、辛○○、丙○○○、癸○○各負擔二十三分之二、被告辰○○負擔二十三分之二、被告庚○○負擔二十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二十三分之八、被告子○○負擔二十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件一壹至陸所示金額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下同)81年10月間, 台北市 政府拆除中華商場時向當時之住戶立下安置承諾,嗣於87年間台北市政府與中華商場810個安置戶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下街為安置區場並訂定安置作業條例。嗣於88年7月2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發出公告,公告中規定「雜項區」共有15個店舖(編號094-108),但此15個店舖係要安置70戶的安置戶,且此70個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之團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89年2月24日由雜項區之70個安置戶(其中有1人多戶故實際應為56人)為股東,組成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於89年3月8日與台北市政府訂定承租契約,原告承租市○○道○段○○○號地下1樓雜項區,094-108店舖(含分擔讓樓層公共設施),面積約1082.2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9年3月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95年1月1日原告再與台北北市市場管理處簽訂「台北市○○○○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台北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原告定使用上開「雜項區」共有15個店舖(編號094-108),面積總計828.57平方公尺。因台北市政府89年8月14日府建字第890390000號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月16日北市市五字第93301210000號敘明略以,自93年1月1日起台北地下街店舖租金全額計繳不再減免。而由原告公司代墊該店舖租金,並於94年12月15日原告發函予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略以:被告戊○○等代表21單位之股東自91年間起迄今未繳租金,而原告用公司資金代墊並己用完,致原告無法完成全額繳納店舖租金及續定新年度租約等語。嗣被告拒不繳付原告代墊之租金,並拒絕繳納自己店舖之租金或提存租金附條件視為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依民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各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卻自成B區之小集團,除初期有繳納租金外,嗣後即長期拒繳租金造成原告公司不甚困擾,且為避免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因未繳足租金而終止租約,原告公司乃從民國92年起代繳被告等應繳之租金並屢次催繳亦遭拒絕,原告公司本有公積金可供代繳之用,但自民國94年起公積金已無剩餘,實無法再為代繳租金乃陳情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未料,被告等雖自認積欠原告公司租金但卻將租金提存法院以為清償,並附帶領取條件為『請受取人將台北地下街103店舖四戶之使用權歸還予丁○○、己○○二人,請求開立各店舖之使用證明和租金收據,交由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後,始得領取。』,此有提存書為證,並發函原告公司自稱為103號店舖承租戶,此有存證信函為證,但事實上有關103號店舖承租權歸屬問題已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高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皆已判決確定有關103號店舖承租權係為 彭桂美 及 林春香 所有,今被告等仍以103號店舖承租權歸屬問題為由而拒繳租金或為提存領取條件,顯然無理由且不合法,因此被告等實無理由拒繳租金予原告公司。
(三)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1、被告自認與原告及台北市政府未簽定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任何口頭協定或約定,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雙務契約上之法律關係,既無雙務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即無民法第264條所謂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
2、被告主張給付關係或對價關係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原告仍否認),則此對價關係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3、被告又主張103店舖分配問題,此部分已經確定判決認定103店舖早已分配完畢,且分配事實係經證人及證物之舉證證明,並非由原告公司所指定,更何況店舖分配問題與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完全無關。
(四)有關審判權部分:審判權應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而論斷,並非依被告自行主張公法關係即認定無審判權;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民事糾紛事件,因此台北地院應有審判權。
(五)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代墊裝修費事實先加以否認,被告應先舉證108號店舖確實有給付裝修費予原告負責人寅○○之事實(此部分被告皆未提出任何舉證及證據),又被告提出被證12係為私文書,原告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皆否認,並與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無關。
2、原告負責人寅○○從未收取108號店舖之裝修費,若有一定有收據或證明,被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顯然嚴重錯誤,原告負責人寅○○亦從未向被告戊○○說過或討論過裝修費乙事,更遑論裝修費入公司帳無法領出之無稽之談,此部分被告之主張顯然嚴重錯誤及矛盾。
3、更何況,假若被告若有代墊亦為代墊108號店舖安置戶,並非為原告公司代墊裝修費,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本件係不當得利損害金與被告所主張之外牆裝修費用顯非同一性質債務,根本不可能抵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與與台北市政府之間並非民事租賃關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乃屬公法上之關係,同時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戊○○亦得以工程費用主張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實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1、原告對台北市政府給付92年、93年、94年之款項,係依據伊與台北市政府所訂立「承租契約」,故原告顯係依約對台北市政府履行給付義務,故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2、又即便法院認原告依「承租契約」對台北市政府給付款項可認為受損害,此顯然亦與被告無關,蓋此並非被告受有利益而導致原告受損害。
3、原告聚寶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之間並非民事租賃關係。①原告聚寶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之間顯與民法所定第421條
第1項租賃關係要件不符,故渠等間法律關係絕非租賃。台北市政府為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固提供台北地下街之店舖安置住戶,然其安置之時間係早於聚寶成公司成立之時間,故台北市政府從未亦以任何「物」租與聚寶成公司使用、收益,是以渠等二人間顯非民法所定租賃關係。
②又台北市政府亦業已發現以往之錯誤,故已將伊與聚寶成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明確界定為行政契約關係,是以在94年間即與原告聚寶成公司間訂立「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由台北市政府「將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在台北地下街」此一行政行為之目的觀之,亦不應將原告聚寶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之間之法律關係界定為民法租賃關係,否則聚寶成公司即可不顧台北市政府原安置之決定,為所欲為。查台北市政府設置台北地下街,而台北地下街各店舖必須安置之戶數,台北市政府均有公告規定。台北市政府為收費方便而要求安置戶組成聚寶成公司,而後係台北市政府與該公司簽訂契約,倘若認台北市政府與該公司間之契約係民事租賃關係,則各安置戶豈非係向聚寶成公司承租?若採此見解,則聚寶成公司豈非可自行決定每一店舖之安置戶數?具體言之,雜項區共15間店舖但必須安置70戶,聚寶成公司豈非可自行決定由其中14戶單獨使用收益14間店舖,其餘56戶僅就一戶使用收益?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倘若認聚寶成公司無此權力,則伊顯然絕非單純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店舖而後轉租他人。由前述可知,聚寶成公司並非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店舖而後轉租他人之「二房東」,蓋伊與台北市政府間絕非租賃關係。
4、原告聚寶成公司提供何「物」給被告等人做為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原告聚寶成公司亦未具體說明。
①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原係中華商場拆遷戶,早在聚寶成公
司設立前即經政府安置於台北地下街,故在本件訴訟間若有任何「物」係民事租賃關係之標的物,亦顯係台北市政府所為給付,而非聚寶成公司之給付。
②聚寶成公司一再主張兩造間係租賃關係,至少亦應就各個
被告分別說明伊何時、何地、交付何物給被告等使用收益。
(三)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
1、查與被告等安置戶須互為給付者原係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須依約安置被告等,而被告等則須依約於91年開始給付使用費,故二者之間實有對價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換言之,在台北市政府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使用費。
2、原告將須安置4戶之編號103店舖安置彭桂美、林春香(共3戶),被告等向台北市政府反應,台北市政府均稱業已將標的出租給聚寶成公司,是以拒絕依原協議給付,故台北市政府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使用費。
3、原告聚寶成公司皆知前述情形,伊既付款給台北市政府,並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債權基礎顯係由台北市政府繼受而得,故被告亦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原告加以抗辯。
(四)鈞院就本件紛爭應無審判權。
1、如前所述,台北市政府對被告等得基於公法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費(惟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原告之債權基礎係因伊向台北市政府給付款項因而繼受取得之債權,故此一債權應係公法債權無誤。
2、既係公法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於台北地院提起訴訟,即有誤解,台北地院就本件紛爭應無審判權。
(五)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戊○○亦得主張抵銷。
1、查台北市政府規定台北地下街「雜項區」之外牆顏色、規格須全區一致,故聚寶成公司在89年間找訴外人福麒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外牆之施作。
2、B區編號102-105共4家店舖(安置18戶),當時係將此等店舖委託訴外人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營運。
3、原告公司負責人寅○○當時向成長泰公司及戊○○表示伊只負責向A區之安置戶收取應負擔之外牆裝修費,B區之費用則由成長泰公司及戊○○負責收取,而後再交給聚寶成公司,由聚寶成公司交給福麒公司。
4、編號108店舖當時之安置戶為 劉芷芸 、 張紹揚 、 蔡秋霞 、 高文鯨 等人應負擔之外牆裝修費為142,252元,此等費用渠等誤交給聚寶成公司負責人寅○○,寅○○亦加以收受。
5、然寅○○又向福麒公司表示B區之裝修費用直接找成長泰公司收取,成長泰公司即找劉芷芸、張紹揚、蔡秋霞、高文鯨等人收取外牆裝修費142,252元, 惟渠 等表示業已將款項付給聚寶成公司,故成長泰公司即透過戊○○向寅○○索取此等費用,惟寅○○告知戊○○稱款項既已入公司,再領出且做帳恐有不便,故請戊○○先代聚寶成公司墊出此一款項給成長泰公司,由成長泰公司直接付給福麒公司,至於戊○○所墊款項,日後可從應付之費用(即原告所稱之租金)加以扣抵,戊○○答應寅○○,故代聚寶成公司交付142,252元給成長泰公司,再由該公司轉交福麒公司,此有成長泰公司收據影本乙紙可稽。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1年10月間,台北市政府拆除中華商場時向當時之住戶立下安置承諾,嗣於87年間台北市政府與中華商場810個安置戶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下街為安置區場並訂定安置作業條例。嗣於88年7月2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發出公告,公告中規定「雜項區」共有15個店舖(編號094-108),但此15個店舖係要安置70戶的安置戶(每個編號的店舖各要安置多少安置戶均按其坪數由政府規定,其中編號103之店舖須安置4戶安置戶),且此70個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之團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89年2月24日由雜項區之70個安置戶(其中有1人多戶故實際應為56人)為股東,組成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於89年3月8日與台北市政府訂定承租契約,原告承租市○○道○段○○○號地下1樓雜項區,094-108店舖(含分擔讓樓層公共設施部,分如鄭州路地下街店舖平面圖),面積約1082.2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9年3月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原告再與台北北市市場管理處簽訂「台北市○○○○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台北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原告定使用上開「雜項區」共有15個店舖(編號094-108),面積總計828.57平方公尺。
2、依台北市政府89年8月14日府建字第890390000號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月16日北市市五字第93301210000號敘明略以:自93年1月1日起台北地下街店舖租金全額計繳不再減免。
3、94年12月15日原告發函予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略以:被告戊○○等代表21單位之股東自91年間起迄今未繳租金,而原告用公司資金代墊並己用完,致原告無法完成全額繳納店舖租金及續定新年度租約等語。
4、被告戊○○於9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副本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略以:被告己將94年7月份21戶租金每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6,725元提存。而依本院提存所94年7月14日94年存字第3022號提存書記載:
提存物受取人為原告,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就與原告公司B區分管協議,被告等21戶店舖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4年7月份租金。附帶領取條件為『請受取人將台北地下街103店舖四戶之使用權歸還予丁○○、己○○二人,請求開立各店舖之使用證明和租金收據,交由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後,始得領取。』。
5、91年7月12日被告丁○○及訴外人 江春寅 、 李永昌 、李信賢,以訴外人彭桂美、林春香無權占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雜項區103號店舖為由訴請返還。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最高法院裁93年度台抗字第504號等裁判確定駁該案丁○○等人之訴訟確定。其主要理由略以:訴外人彭桂美、林春香基於與原告間簽立之股東專櫃經營合約,對系爭編號103店舖有權占用等語。
6、被告戊○○於91年4月22日開立支票4件支付予原告公司作為給付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5月至12月之租金。
7、被告甲○○、乙○○、丑○○、丁○○各一單位共同使用上開地下街編號102店舖;被告己○○使用編號103店舖1單位、被告壬○○、戊○○、辰○○、丁○○、子○○各1單位共同使用編號104店舖;被告卯○○2單位、丁○○3單位共同使用編號105店舖;被告辛○○、丙○○○、癸○○、辰○○、庚○○、丁○○各1單位共用使用編號107店舖(下簡稱系爭店舖)。
8、本件兩造同意有關「租」計算方式依各店舖面積為計算基準。
9、原告書狀中有關B區安置戶之經營狀況詳如96年1月10日被告答辯狀第八點所示。
10、原告於91年4月3日與訴外人彭桂美簽立「股東專櫃經營合約」,將「編號103之店舖」計3單位交由彭桂美(代表原安置戶 賀雲鳳 、 賀國珮 、 賀宜鈴 3戶)使用迄今。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是本院有審判權。
1、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是原告起訴若非以公法上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行政指導、行政計劃)等爭執涉訟,而係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屬普通民事法院之本院,自有審判權。
2、經查本件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與台北市政府簽立承租契約,雖為原告公司股東,但拒不與不原告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更不願繳納原告公司應付台北市政府之租金,故依不當得利法筆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私法上法律關係,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簽立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公法上之契約,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亦非本院應加審認範圍,應併敘明。
(二)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凡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一定之事實,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而受利與受損受損間又有因果關係者,即可成立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2、經查①本件被告並未與台北市政府簽定任何租賃契約或其他契約,或其他公法上租賃契約;而原告則為被告等人共同組成之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就本件系爭店舖等簽立租賃契約。②被告等確實占用兩造不爭執事實7所示之店舖,享有利益,而並未向台北市政府或原告使用系爭店舖之代價,即繳納租金(不論是被告抗辯之公法上租賃契約或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租金)。③被告雖為原告公司股東,但未與原告簽定股東專櫃經營合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契約。④如兩造不爭執事實4所示,被告戊○○亦將94年7月份之「租金」向法院提存,而提存物受取人為原告。⑤綜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店舖即受有利益,而原告依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不論是行政契約亦私法上契約)己先將系爭店舖「租金」繳納,自亦受有損害,同時被告所受利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有任何約定應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主張及請求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告乃以私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則被告前開抗辯,即與本件判斷無關。次查原告亦陳稱:原告既與台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承租店舖,而被告以安置戶佔有使用店舖,而未繳納款項顯有使用收益之受有利益,且原告給付租金卻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店舖顯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依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與原告無關」抗辯云云,自亦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編號103之店舖」由彭桂美(代表原安置戶賀雲鳳、賀國珮、賀宜鈴3戶)使用,是被告對該部分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查: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如上述,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己○○使用系爭編號103店舖是基於公法上之安置關係,即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公法關係,從而被告己○○主張系爭編號103店舖僅有1單位使用權遭訴外人彭桂美等人無權占用,亦屬另外之法律關係,亦不能持對本件原告主張抗辯。②且保證責任台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向原告收取費用之收據(即原證17)亦載明編號103店舖有3單位是由訴外人林春香、彭桂美繳納,自足堪信為真實。③綜上,本件被告己○○前開抗辯,除所提出之照片以角度關係迴避該店舖四分之一未使用空間(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詳原證18)外,法律上亦不得對抗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末查兩造又對原告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一狀附表三有關租金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同兩造亦合意以此方式計算「租金」,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應付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本件被告雖為「安置戶」使用系爭店舖是公法上關係,惟本件事實詳如上述,同時本件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對系爭店舖又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與被告間無公法上關係,更非代理或受台北市政府委託處理安置戶「承租店舖」事宜;從而被告以台北市政府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交付系爭店舖予被告使用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使用費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2、承上說明,同時履行抗辯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被告抗辯台北市政府認為將編號103店舖出租給原告,拒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將店舖交被告云云,依原告主張核均屬對台北市政付公法上關係之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是被告執以抗辯同時履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戊○○主張以外牆裝修費142,25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戊○○主張於89年間找訴外人福麒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店舖外牆之施作工程,亦否認編號102-105共4家店舖(安置18戶)有委託訴外人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營運等事實,同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施作工程契約書、委託營運契約等等證據以其說,本難認有理由。
2、原告亦否認收受編號108店舖當時之安置戶為劉芷芸、張紹揚、蔡秋霞、高文鯨等人應負擔之外牆裝修費142,252元。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難認屬實。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有否收受上開金額,乃被告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鍚倫 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從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閱證人劉芷芸、張紹揚、蔡秋霞、高文鯨(未記載年籍等資料),顯與本件兩造爭點無涉,故無必要,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均為原告公司股東,是若被告戊○○真有支出上開外牆裝修費142,252元,理應於股東會中明確陳明,被告戊○○竟私下與許鍚倫「達成協議」亦與常理相背,同時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後(即89年間)發生工程費用,竟遲至本件審理時,始提出抵銷抗辯更不符常情,是本件被告戊○○上開抗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一:
被告應給金額計算式:單位為新台幣(元)
壹、台北市○○街店舖編號102號部分(50.16㎡共4單位):⑴被告甲○○(店舖102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20193年度租金:28,29094年度租金:28,290(以上3年租金共75,781元)⑵被告乙○○(店舖102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20193年度租金:28,29094年度租金:28,290(以上3年租金共75,781元)⑶被告丑○○(店舖102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20193年度租金:28,29094年度租金:28,290(以上3年租金共75,781元)⑷被告丁○○(店舖102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20193年度租金:28,29094年度租金:28,290(以上3年租金共75,781元)
貳、台北市○○街店舖編號103號部分(43.46㎡共4單位):⑴被告己○○(店舖103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6,63693年度租金:24,51194年度租金:24,511(以上3年租金共65,658元)
參、台北市○○街店舖編號104號部分(64.96㎡共5單位):⑴被告壬○○(店舖104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89393年度租金:29,31094年度租金:29,310(以上3年租金共78,513元)⑵被告戊○○(店舖104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89393年度租金:29,31094年度租金:29,310(以上3年租金共78,513元)⑶被告辰○○(店舖104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89393年度租金:29,31094年度租金:29,310(以上3年租金共78,513元)⑷被告丁○○(店舖104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89393年度租金:29,31094年度租金:29,310(以上3年租金共78,513元)⑸被告子○○(店舖104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9,89393年度租金:29,31094年度租金:29,310(以上3年租金共78,513元)
肆、台北市○○街店舖編號105號部分(64.96㎡共5單位):⑴被告卯○○(店舖105號2單位)
92年度租金:39,78693年度租金:58,62094年度租金:58,620(以3年租金共157,026元)⑵被告丁○○(店舖105號3單位)
92年度租金:59,68093年度租金:87,93094年度租金:87,930(以上3年租金共235,540元)
伍、台北市○○街店舖編號107號部分(67.47㎡共6單位):⑴被告辛○○(店舖107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7,21893年度租金:25,36994年度租金:25,369(3年租金共67,956元)⑵被告丙○○○(店舖107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7,21893年度租金:25,36994年度租金:25,369(3年租金共67,956元)⑶被告癸○○(店舖107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7,21893年度租金:25,36994年度租金:25,369(3年租金共67,956元)⑷被告辰○○(店舖107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7,21893年度租金:25,36994年度租金:25,369(3年租金共67,956元)⑸被告庚○○(店舖107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7,21893年度租金:25,36994年度租金:25,369(3年租金共67,956元)⑹被告丁○○(店舖107號1單位)
92年度租金:17,21893年度租金:25,36994年度租金:25,369(3年租金共67,956元)
陸、據此統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被告甲○○:75,781元。被告乙○○:75,781元。
被告丑○○:75,781元。被告壬○○:78,513元。
被告卯○○:157,026元。被告己○○:65,658元。
被告戊○○:78,513元。被告辛○○:67,956元。
被告丙○○○:67,956元。被告癸○○:67,956元。
被告辰○○:146,469元(78,513+67,956)。
被告庚○○:67,956元。
被告丁○○:457,790元(75,781+78,513+235,540+67,956)。
被告子○○:78,51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