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在其乘坐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起訴書之手槍及子彈等物,並於94年2月2日於本院具結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得很醉,並不知 劉仲權 交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係槍彈,且伊作證時,係據實陳述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收受扣案槍彈時,槍彈係以毛巾包裹,且被告當時已酒醉,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及認識,且縱認被告知悉包裹之物為槍彈,但依劉仲權所述,被告係其委託將扣案槍彈帶回其與被告位於臺中市○○街○號之租處,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將扣案槍彈作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亦無為劉仲權之持有而占有之意,再者,被告因占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甚為短暫,亦非受託寄藏保管,其最終目的地是上開租處,亦與寄藏不合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在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查扣槍彈一節,有扣案之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18頁)。
㈡證人劉仲權於偵訊時結證稱:扣案之槍彈是伊叫被告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機車是伊的(登記之機車所有人係 劉福安 即劉仲權之父),當時伊用毛巾包裝槍枝,被告就在伊旁邊,伊包好後,就叫被告拿去機車放,伊包的時候,被告都在場,有看到,當天被告有喝酒,應該沒有喝醉,因為談話時,被告都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8頁),且劉仲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29號及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並因而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11月3日以其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劉仲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當時經劉仲權交付以布包裹的東西時,係由其拿到機車停放處,將布拉起,讓布包的東西自行掉到機車置物箱內,其再將布交還劉仲權,當時係由綽號「村哥」之人騎機車載被告,「村哥」見警察臨檢即先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而被告見村哥跑,也跟著跑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4年度偵他字第34號卷第15頁)。倘被告不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扣案之槍彈,見警察攔查時,衡情應無逃逸之必要。又被告當時尚能搭乘機車,且劉仲權交付扣案槍彈時,被告並未酒醉,談話都很清楚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收受劉仲權交付扣案之槍彈時,並未達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甚明,則其對於劉仲權託交,由其放入機車置物箱之物品係屬槍、彈一節,知之甚詳,堪以認定。被告受劉仲權之託,在臺中市○○路之東方帝國將扣案之槍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欲帶回其與劉仲權位在臺中市○○街○號之租處,是其主觀上有與劉仲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94年2月2日本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3029號劉仲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諭知其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可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向劉仲權借機車,中間沒有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不知道槍和子彈是何人所有,劉仲權沒有向伊承認槍和子彈是他所有,只說他會出來負責,在台南火車站遇到劉仲權時,沒有問他會何機車裡面會有槍和子彈等語,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4年度偵他字第34號卷第62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0頁、第72頁)。被告明知劉仲權所交付以布包裹之物品係槍彈,並由其拿到機車置物箱,將槍彈倒進置物箱後,再將布還給劉仲權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竟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其偽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劉仲權2人間,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5顆子彈,只成立一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偽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甚短,並未持之犯其他罪行,因與劉仲權同住,才受託將上開槍枝帶回租處,所犯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持有槍枝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目、時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顆,均已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而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