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至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多許,騎乘 林菊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宜欣郵局旁巷道由甲○○經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上開檳榔攤玻璃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侵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置於紙箱內之大衛牌香菸二十一包、七星牌香菸二十四包、長壽牌香菸三十五包、藍星牌香菸四十包、峰牌香菸八包、新樂園牌香菸四包、三五牌香菸七包、NOKIA手機二支及裝有新臺幣(下同)十元之零錢一包共約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丙○○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原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決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竊之檳榔攤,係設於路邊以金屬製成,而非設於住宅或建築物內之攤位,屬於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上之門鎖亦難認屬於防盜住宅之安全設備,是公訴人原先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一時貪念,竊盜被害人所有之香煙、手機及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上開物品於失竊當日即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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