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由乙○○徒手竊取華納汽車旅館所有置於旅館103室房間之煙灰缸2個及盥洗用品4瓶(不含其中潤膚乳、洗髮乳等內容物)。
(二)就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將旅館房間抱枕2個攜帶外出之情,惟辯稱:不知該2抱枕係不能拿取之物品云云。
然查,該2抱枕為華納汽車旅館以新台幣6,000元代價,自義大利米蘭傢俱展購得,業據證人即華納汽車旅館副理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就卷附該2抱枕之外觀照片可知,該2抱枕保存狀況良好,猶似新品,邊緣均綴有垂鍊,可判斷有相當價值;且華納汽車旅館內數處標示有房內陳列物品已列電腦記錄,提醒住宿客戶不得擅自取走,否則依竊盜罪送警究辦客戶等警語,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丙○○既為高職畢業,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見及上情,自無不知華納汽車旅館並未允許客戶可任意取走旅館房間內物品之理。被告丙○○上開所辯,衡與常情有悖,洵不足採。
2.上開旅館雖提供所有盥洗用品供客戶使用,並未將盛裝潤膚乳、洗髮乳等內容物之瓶身同時贈送客戶,各該瓶身均為華納汽車旅館所有物品,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所為均甚有不該,且被告丙○○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積極取得被害人華納汽車旅館(即華納不只是國際有限公司)之諒解,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等所竊物品價值尚非至鉅,分別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且為免刑罰之執行影響其日後工作,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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