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多許止,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因乙○○未遵期前往執行前案所判決之有期徒刑七月而遭通緝,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鑫假日海釣場(起訴書漏載「鑫」字)為警緝獲,並當場自其配偶 楊惠娟 所攜皮包內,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三包屬於被告所有,亦經證人楊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上開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九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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