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捌佰貳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老掌櫃」酒瓶(含包裝盒)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乙○○(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偕同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七號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榻於乙○○之租屋處等候,期間丙○○與甲○○則至廣東省遊玩,購買服飾、皮包等物品,嗣於同月十五日晚間,乙○○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於二瓶「老掌櫃」之酒瓶內(合計淨重八百二十一公克),並於其租屋處交付予丙○○及甲○○,囑託丙○○及甲○○夾帶入境臺灣地區,丙○○與甲○○遂於同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六號班機,私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老掌櫃」酒瓶二瓶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於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百二十一公克)及用以夾藏毒品之「老掌櫃」大陸酒(含包裝盒)二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大陸地區,並於右揭時間,攜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瓶二瓶入境臺灣地區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上訴人丙○○辯稱:酒是我哥哥乙○○委託帶回要給我父親,我不知道「老掌櫃」酒瓶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上訴人甲○○辯稱:我們共同出國,行李不分彼此互相提,我在出國時在機場免稅商店買了二瓶酒,後來回國出關時,丙○○幫我提了我買的那二瓶酒,我才提她的那二瓶「老掌櫃」酒,不知她的兩瓶酒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搭乘前揭班機離台入境大陸地區,而於同月十六日搭乘NX—六六六號班機返抵臺灣地區時,為警在渠等攜帶之二瓶「老掌櫃」酒瓶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除據上訴人二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扣案之晶體一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九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丙○○雖辯稱:該二酒瓶係我胞兄乙○○再三叮嚀我交付予我父親 葛有成 ,我因不疑有他,而未查知該二酒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 阿華 」係我為保護我哥哥而臨時杜撰之人物,事實上並無其人云云;上訴人甲○○辯稱:酒係乙○○的,當時不知內裝愷他命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搜獲時全程錄影之錄影帶,經勘驗該錄影帶,該二瓶裝毒品之「老掌櫃」酒,係在上訴人丙○○委由上訴人甲○○攜帶入關之塑膠行李袋內搜獲(業據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搜獲當時海關人員即以試劑測出疑似K他命,上訴人二人並無訝異之神情,且上訴人丙○○稱該物品係甲○○所有,該裝毒品之行李倘係丙○○途中請求幫忙攜帶,於驗出毒品之際,上訴人甲○○應即表示該毒品非其所有,然甲○○非但未即表示該裝毒品之行李袋非其所有,甚且接受涉嫌走私毒品之拍照及製作訊問筆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九頁),顯然上訴人甲○○知悉該二瓶酒內所裝之物為毒品K他命,且欲袒護丙○○,始不願供出該裝毒品塑膠袋係丙○○交伊攜帶之物,是其二人所辯不知該酒瓶內裝毒品K他命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甲○○於被海關人員查獲製作訊問筆錄時,被訊以該毒品K他命為何人所有,上訴人甲○○曾訊問丙○○,丙○○告以綽號「阿華」者所託帶等情,亦經証人 吳東 原於本院証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則上訴人丙○○於海關人員搜獲該毒品時,未承認該裝毒品K他命之塑膠袋係伊託甲○○攜帶出關,反指稱該裝K他命酒瓶之塑膠袋是甲○○所有,並於甲○○被調查人員訊及該毒品來源,告以該K他命係大陸「阿華」之男子所託帶,然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前往大陸前,二人曾同往乙○○住處,乙○○託渠二人返台時順便帶酒給乙○○之父親喝(見本院卷一第
一八九、一九二頁),証人乙○○於本院亦供承該二瓶裝K他命之「老掌櫃」酒係伊託丙○○攜帶返台(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上訴人二人前往大陸後,亦前往大陸一趟,並於上訴人二人返台前一日先行返台,且於大陸機場出關前亦購買兩瓶酒携返台灣等語(如上卷),蓋證人乙○○於上訴人二人前往大陸期間,亦前往大陸,如欲携帶酒返台送其父飲用,理應自行携帶即可,然其竟自行携帶所購之另兩瓶酒返台,而將該裝毒品K他命之「老掌櫃」酒委由上訴人二人携帶返台,而上訴人二人被搜獲該毒品時,竟如本院勘驗錄影帶上訴情狀,足見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該二瓶裝K他命之「老掌櫃」酒係乙○○所有,然為掩飾攜帶該毒品之犯行,上訴人二人均稱係大陸「阿華」之男子委託攜帶返台,此亦足証明上訴人二人與乙○○間,對運輸該K他命毒品返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上訴人丙○○雖另辯稱:我前曾幫乙○○攜帶大陸酒入境臺灣轉交予葛有成,以至本次不疑有他,再次幫乙○○攜帶大陸酒入境,而未發現酒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等語,並舉證人即其父葛有成為證,惟證人葛有成並不清楚丙○○與乙○○是否互有聯絡,且乙○○僅於九十二年初託人帶二瓶酒轉交予證人葛有成等情,業經證人葛有成於原審陳述明確,而上訴人丙○○在九十二年,最早一次入境大陸地區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攷,是上訴人丙○○既然未於九十二年初入境大陸地區,自無法於九十二年初受乙○○之託攜帶大陸酒轉交證人葛有成,堪認證人葛有成證稱前次乙○○託人帶二瓶酒予伊之人,並非上訴人丙○○,是上訴人丙○○此處所辯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
(四)上訴人丙○○另辯稱:若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夾帶上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酒瓶入境臺灣,則我與甲○○搭乘飛機之費用,應有人供應,始符經驗法則,且可利用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第三級毒品私運入境,以減少遭緝獲之風險,更不至於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與其他行李一同置放,且我之行李均為皮包、領帶、皮包等物品,足認我所稱至大陸地區批貨至臺灣擺地攤出售之辯解可採,至於我所有數位相機內之照片,均是有關衣服、皮帶等商品之照片,均是用以網路上商品展示之用,益證我至大陸地區係單純批貨云云;上訴人甲○○另辯稱:我為成功電台之主播,生活單純,本次搭乘飛機之費用,亦係我刷卡支應,足見我僅係與丙○○一同出國旅遊云云。按本件搭乘飛機之費用由何人支付,尚未論功行賞結算,尚不得以先由上訴人甲○○刷卡支付,即遽認上訴人二人不知酒瓶內藏有毒品,又運輸毒品者之機票費用,應由運輸者以外之人提供,亦難謂為運輸毒品之慣例而構成一般經驗法則。又依上訴人丙○○及甲○○在看守所之行李翻拍照片(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顯示,丙○○行李內固有為數不少之皮包、成衣、皮帶及手錶等物品,然與並非以擺地攤維生之甲○○之行李,對照以觀,甲○○所購買之成衣、皮包及皮帶之數量,並不少於丙○○所購買之數量,故是否僅以丙○○購買之成衣、皮包等物品之數量不少,遽認上訴人丙○○確實係以擺地攤販賣維生,已非無疑,且一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與其是否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是縱認上訴人丙○○確實係以擺地攤為業,而上訴人甲○○為成功電台之主播,而均具有正當之職業,亦僅屬上訴人丙○○及甲○○生活品行之問題,尚與上訴人丙○○及甲○○是否會鋌而走險致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入境臺灣無涉,故均仍不能為上訴人丙○○、甲○○二人有利之証明。
(五)又以信件名義方式交寄之聯郵小包(限二公斤以下)及印刷品專袋(限二十五公斤以下),關稅局係採取隨機抽驗之方式辦理等情,固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高普進字第○九三○○○○五○五號函覆明確在卷,然運輸毒品者欲採取何種方式將毒品運輸入境,取決於運輸毒品者之習慣以及運輸毒品者對於各種可能運輸模式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非必然均以郵寄方式為之,況且,以郵寄之方式為之,其遭查獲之機率與風險並不必然小於以行李夾帶入境之方式,是辯護人稱:丙○○及甲○○若知悉所攜帶之大陸酒瓶夾藏第三級毒品,為求降低風險,自會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云云,亦屬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丙○○及甲○○請求向⑴調查局調取丙○○胞兄乙○○之監聽紀錄;⑵原審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⑶高雄地檢署八十五聲字第三三一九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卷;⑷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違反商標法卷;⑸和信電訊公司調取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⑹丙○○胞弟 葛建華 至看守所接見丙○○之紀錄。惟查當時的監聽錄音是好幾個案件同時放在同一個錄音帶,沒有辦法特別獨立出來,所以錄音帶沒有保存下來,此經調查員即証人 吳東原 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是該監聽錄音帶已無法調取。又上訴人二人攜帶毒品闖關已查獲,其等是否知悉是毒品,應依當時各種情況判斷,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尚無關聯,故無調取該聲請搜索之資料之必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丙○○於當日是否有與乙○○通信聯絡,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丙○○與乙○○之對話內容為何,從而與上訴人丙○○及甲○○是否知悉扣案之酒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乙事之判斷無涉。又高雄地檢署八十五聲字第三三一九號卷宗,係有關乙○○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卷,則係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執行卷宗,亦均與上訴人丙○○及甲○○是否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待證事實無涉。又葛建華至看守所接見丙○○之紀錄,亦僅能證明葛建華曾接見丙○○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丙○○是否知悉攜帶入境之酒瓶是否夾藏第三級毒品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屬無調查必要之情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外觀上是由上訴人丙○○、甲○○二人攜帶毒品闖關入境,惟其等於入關檢查時及調查處當場查獲訊問時,均未及時說明,應係知情掩護乙○○,事證明確,上訴人丙○○、甲○○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核上訴人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罪。
上訴人丙○○、甲○○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丙○○、甲○○二人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丙○○、甲○○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丙○○、甲○○二人是與乙○○共同走私運輸該毒品,原審認上訴人丙○○、甲○○二人是與大陸地區「阿華」之成年男子共犯,尚有未洽,上訴人丙○○、甲○○二人上訴否認知情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甲○○二人藉出國機會,於行李內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其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八百二十一公克,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影響所及,非僅吸毒之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其侵害,吸毒者之家庭更因而遭受一定之衝擊,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二人均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渠等所攜帶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調查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包(合計淨重八百二十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老掌櫃」酒瓶(含包裝盒)二瓶,係用於包裹毒品,以便於攜帶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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