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捌佰貳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老掌櫃」酒瓶(含包裝盒)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己○○偕同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自臺灣高雄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七號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榻於該綽號「阿華」男子之租屋處等候,期間己○○與乙○○則至廣東省遊玩,購買服飾、皮包等物品,嗣於同月十五日晚間,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於二瓶「老掌櫃」之酒瓶內(合計淨重八百二十一公克),並於其租屋處交付予己○○及乙○○,囑託己○○及乙○○夾帶入境臺灣地區,己○○與乙○○遂於同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六號班機,私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老掌櫃」酒瓶二瓶入境高雄國際機場,而於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百二十一公克)及用以夾藏毒品之「老掌櫃」大陸酒(含包裝盒)二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大陸地區,並於右揭時間,攜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瓶二瓶入境臺灣地區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 渠等 二人均不知道「老掌櫃」酒瓶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搭乘前揭班機離台入境大陸地區,
而於同月十六日搭乘NX—六六六號班機返抵臺灣地區時,為警在渠等攜帶之二瓶「老掌櫃」酒瓶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扣案之晶體一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九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而堪認定。
㈡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瓶二只係該綽號「阿華」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即被告己○○與乙○○離開大陸地區之前夕,在該綽號「阿華」男子之租屋處交付予被告己○○及乙○○,囑託被告己○○及乙○○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稱:「阿華叫我們把酒帶回臺灣」、「(問:阿華在何處、何時交酒給妳?)答:在回來前一天晚上跟我說的,東西放在屋裡,他說把酒帶回去」、「(問:酒交何人?)答:沒有說,他說有人會跟我們聯絡」(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供稱:「(問:該二瓶酒從何來?)答:一位大陸阿華交給我的」、「(問:這二瓶酒是你要帶,還是 葛素芬 (應是芳之誤)要帶的?)答:是託我們二人帶的」(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等語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己○○及乙○○對於該綽號「阿華」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實際住處及相關背景均不瞭解,亦據被告己○○及乙○○分別陳稱:「(問:認識阿華?)答:認識,是我介紹阿華給乙○○認識」(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問:阿華姓名、住處?)答:他是大陸人,全名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問:如何認識阿華?)答:我(指乙○○)不認識他」等語明確,是被告己○○、乙○○二人既與該綽號「阿華」之男子並不熟識,若被告己○○及乙○○未同意私運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老掌櫃酒瓶入境臺灣,該綽號「阿華」之男子豈會將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瓶託付被告己○○及乙○○攜帶入境?又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將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瓶託付予被告己○○及乙○○時,既未言明係交付特定人士,僅稱有人會與其聯絡等語,有如前述,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且在社會工作多年之知識、經驗,若謂渠等二人對於一個不熟悉之男子囑託轉交之既不交待其來源,亦不明確說明如何轉交予收受人之物品,即輕易允諾代攜入境,顯與常理有悖,況且,該藏有第三級毒品之老掌櫃酒瓶果真如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係被告己○○之胞兄戊○○囑託被告己○○轉交予其父丙○○云云,則被告乙○○既知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係戊○○而非該綽號「阿華」之男子所託付,且係攜帶入境轉交予丙○○而與其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乙○○豈有可能因為附和被告己○○之辯解,即自承與被告己○○一起受該綽號「阿華」之託攜帶上開二只酒瓶入境臺灣,以致自身陷於遭受重刑追訴之風險,是被告二人受託攜帶入境臺灣之上開酒瓶夾藏有第三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知之甚明,堪予認定。
㈢被告己○○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遞狀辯稱:該二酒瓶係伊胞兄戊○○再
三叮嚀其交付予伊父親丙○○,伊因不疑有他,而未查知該二酒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阿華」係伊為保護其哥哥,臨時杜撰之人物,事實上並無其人云云。審酌被告己○○及乙○○迭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就該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究竟係交付予被告己○○或被告乙○○,固有所不一致,惟就該二酒瓶係由一名綽號「阿華」之大陸地區男子所託付一節,自始相同,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問:阿華是何人?)答:他是己○○哥哥在大陸做生意之朋友,他很少出現在我們房間」(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問:你與己○○在大陸時,她哥哥是否有出現過?)答:有」(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我問己○○該酒是否就是戊○○要託己○○帶回臺灣給他父親的酒,己○○說對」(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等語,是據被告乙○○前揭陳述,顯見確實有綽號「阿華」其人,而被告乙○○亦認識被告之胞兄戊○○,且知悉該綽號「阿華」之男子並非戊○○,是被告己○○辯稱事實上並無「阿華」其人,已不足採。又若該二酒瓶確係戊○○所交付,而非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則被告乙○○既然認識戊○○其人,亦知悉該二瓶老掌櫃酒係戊○○囑託被告己○○轉交其父丙○○,自無因被告己○○杜撰一個事實不存在之人,即無視本件刑罰之重,而附和被告己○○說詞之理,是被告己○○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該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入境臺灣後係欲交付何人,一再表示不知情,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戊○○曾說要帶酒給他爸丙○○云云,因該二瓶老掌櫃酒於入境臺灣後欲交付何人,為簡單且可清楚記憶之事,被告乙○○於案發時不知情,卻於案發後能清楚記憶該二瓶老掌櫃酒於入境臺灣後應交付予丙○○,已然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從未提及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瓶係其胞兄戊○○託其交付予其父丙○○,而當被告乙○○於前揭時間表示:戊○○曾說要帶酒給他爸丙○○等語時,被告己○○亦無法確認該酒瓶是否於入境臺灣後,應交付予其父丙○○,僅陳稱:在出國前戊○○好像有提過要帶酒給丙○○云云,若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果真係戊○○再三叮嚀被告己○○轉交予其父丙○○,自無可能身為受託人之被告己○○無法清楚記憶,但與自身毫無關係之被告乙○○卻能事先回憶想起之理,從而堪認被告己○○辯稱:該二酒瓶係戊○○囑託伊轉交予丙○○云云,係事後附和被告乙○○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己○○雖以:伊前曾幫戊○○攜帶大陸酒入境臺灣轉交予丙○○,以至本
次不疑有他,再次幫戊○○攜帶大陸酒入境,而未發現酒瓶內夾藏第三級毒品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己○○之父丙○○為證。惟證人丙○○並不清楚被告己○○與戊○○是否互有聯絡,且戊○○僅於九十二年初託人帶二瓶酒轉交予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結稱明確,而被告己○○在九十二年,最早一次入境大陸地區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攷,是被告己○○既然未於九十二年初入境大陸地區,自無法於九十二年初受戊○○之託攜帶大陸酒轉交證人丙○○,堪認證人丙○○證稱戊○○託人帶二瓶酒予伊之人,並非被告己○○,且被告己○○果真曾幫戊○○攜帶大陸酒孝敬證人丙○○,證人丙○○自無可能對於被告己○○兄妹是否互有聯絡,毫不知情,是自無法據證人丙○○之證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己○○若果真是第二次幫戊○○攜帶大陸酒入境臺灣予證人丙○○,更不可能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該二酒瓶於入境臺灣後應交付何人,無法清楚記憶,因此,縱認被告己○○確曾幫戊○○攜帶大陸酒入境臺灣轉交予證人丙○○,僅能更加證明被告辯稱:該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係戊○○託付轉交予丙○○云云,並非真實,尚不足作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己○○另以:若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夾帶上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酒瓶入境臺灣,則伊與被告乙○○搭乘飛機之費用,應有人供應,始符經驗法則,且伊可利用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第三級毒品私運入境,以減少遭緝獲之風險,更不至於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酒瓶與其他行李一同置放,且伊之行李均為皮包、領帶、皮包等物品,足認伊辯稱至大陸地區批貨至臺灣擺地攤出售之辯解可採,至於伊所有數位相機內之照片,均是有關衣服、皮帶等商品之照片,均是用以網路上商品展示之用,益證伊至大陸地區係單純批貨云云;而被告乙○○則以:其為成功電台之主播,生活單純,本次搭乘飛機之費用,亦係其刷卡支應,足見其僅係與被告己○○一同旅遊云云。按本件搭乘飛機之費用由何人支付,尚與本件被告己○○與乙○○至大陸地區之目的,不具有直接之關連性,而運輸毒品者之機票費用,應由運輸者以外之人提供,亦難謂為運輸毒品之慣例而構成一般經驗法則。又依被告己○○及乙○○在看守所之行李翻拍照片(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顯示,被告己○○行李內固有為數不少之皮包、成衣、皮帶及手錶等物品,然與並非以擺地攤維生之被告乙○○之行李,對照以觀,被告乙○○所購買之成衣、皮包及皮帶之數量,並不少於被告己○○所購買之數量,故是否僅以被告己○○購買之成衣、皮包等物品之數量不少,遽認被告己○○確實係以擺地攤販賣維生,已非無疑,且一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與其是否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是縱認被告己○○確實係以擺地攤為業,而被告乙○○為成功電台之主播,而均具有正當之職業,亦僅屬被告己○○及乙○○生活品行之問題,尚與被告己○○及乙○○是否會鋌而走險致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入境臺灣無涉。另以信件名義方式交寄之聯郵小包(限二公斤以下)及印刷品專袋(限二十五公斤以下),關稅局係採取隨機抽驗之方式辦理等情,固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高普進字第○九三○○○○五○五號函覆明確在卷,然運輸毒品者欲採取何種方式將毒品運輸入境,取決於運輸毒品者之習慣以及運輸毒品者對於各種可能運輸模式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非必然均以郵寄方式為之,況且,以郵寄之方式為之,其遭查獲之機率與風險並不必然小於以行李夾帶入境之方式,是辯護人稱:被告己○○及乙○○若知悉所攜帶之大陸酒瓶夾藏第三級毒品,為求降低風險,自會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云云,尚屬無據。
㈥至於被告己○○及乙○○請求向⑴調查局調取被告己○○胞兄戊○○之監聽紀
錄;⑵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⑶高雄地檢署八十五聲字第三三一九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卷;⑷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違反商標法卷;⑸和信電訊公司調取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⑹被告己○○胞弟丁○○至看守所接見被告己○○之紀錄。由於戊○○之監聽紀錄及偵查機關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卷宗,其內容為偵查機關就特定個人之監察通信紀錄及犯罪嫌疑之蒐證資料,均屬偵查機關依各種偵查手段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應無理由要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即提供其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是被告二人請求調取偵查機關之監查通訊紀錄、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卷宗,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不能調查之情形,而無調取之必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己○○於當日是否有與戊○○通信聯絡,並無法證明被告己○○與戊○○之對話內容為何,從而與被告己○○及乙○○是否知悉扣案之酒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乙事之判斷無涉。又高雄地檢署八十五聲字第三三一九號卷宗,係有關戊○○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卷,則係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執行卷宗,亦均與被告己○○及乙○○是否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待證事實無涉。又丁○○至看守所接見被告己○○之紀錄,亦僅能證明丁○○曾接見被告己○○之事實,亦與被告己○○是否知悉攜帶入境之酒瓶是否夾藏第三級毒品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屬無調查必要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及乙○○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己○○及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罪。
被告等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該綽號「阿華」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台,數量高達八百二十一公克,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影響所及,非僅吸毒之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其侵害,吸毒者之家庭更因而遭受一定之衝擊,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二人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原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渠等所攜帶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調查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包(合計淨重八百二十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老掌櫃」酒瓶(含包裝盒)二瓶,係用於包裹毒品,以便於攜帶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